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4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為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套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六角套筒板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欲竊取者係係爭自小客貨車後方之裝飾板,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六角套筒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陳為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套筒板手1支,欲竊取 黃仁誌 所有、裝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之裝飾板,嗣於其尚未將該裝飾板拆離安裝處而未得手之際,為黃仁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角套筒板手1支、六角螺絲2支(業已發還黃仁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為忠於警詢│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板手欲竊取│││及偵查中之自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裝飾││││板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仁│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卸其所有之車│││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號ZN-2213號自小客貨車螺絲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角套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