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五號抗告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抗告人翁立民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自由時報,古董張回憶錄(九十八年十二月初版),併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公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顯係裁判後之證據,並非當時已存在,且就形式上觀察,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性;而有關寶興投顧入會辦法,鑫報投顧訂購單(以上二者存於本案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三號卷),係投顧公司收費規定,就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與公民新聞的潮流趨勢等證據,未據於原審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