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國洲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係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在聲請人並無對主債務人求償不足之情形下,復參照銀行法第12條之
1之規定,自不得對相對人求償,而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連帶保證債權自債權表中予以剔除;惟查,聲請人目前固未向相對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求償,然因現今高雄地區房市交易景氣不佳,苟未來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財產,恐有求償不足之可能,苟將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自債權表中予以剔除,在債權表確定後,將導致聲請人在對主債務人求償不足之情形下,相對人竟可反持確定之債權表對抗聲請人,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故為求兼顧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分配之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中,並註記該筆債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有求償不足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償,方得同時顧及相對人權益,且不使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求償之權利受影響而產生爭議等語。
二、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既未將連帶保證債務人除外,債權人自得於連帶保證人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申報債權。佐以消債條例第30條既已明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既係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自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之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該債權應予列入債權表。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之債權陳報期間,依法陳報對相對人之債權,有聲請人99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其債權數額復為原裁定聲明異議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7日民事異議狀),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連帶保證債權,即應予列入債權表,原裁定自債權表中逕予剔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連帶保證債權,即有未洽;至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係其後履行更生方案時,應否附加諸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起,始受分配」、「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償」等條件之問題,而不致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連帶保證債權仍應列入債權表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擁有之連帶保證債權,既仍應列入相對人之債權表之中,原裁定逕予剔除,自有未合,在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之情形下,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