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因肚子飢餓,沒有錢,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且所竊財物「烤雞腿4支裝」1包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葉志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1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下稱家福大順分公司)地下1樓熟食區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烤雞腿4支裝」1包,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背包內,未至收銀台結帳即離去。嗣為家福大順分公司安全課助理 楊哲雄 在收銀台外攔獲,且報警處理,並扣得烤雞腿4支裝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志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之供述│物品放入其隨身背包,未結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晢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於警詢之指述│上開物品,價值計130元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大順分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葉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因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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