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八號抗告人 胡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文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原審認已逾上訴期間,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執甲字第一八四二號指揮執行該有期徒刑七月,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業經調閱本案執行全卷核閱屬實。則諭知抗告人「有期徒刑七月」之法院,既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抗告人誤向原審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執行指揮命令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已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卻遭原審函請檢察官執行,請停止執行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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