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24號、100年度偵字第6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44、9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進家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進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1月19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
,見 張雅婷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不詳)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㈡於100年1月23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見 李永貴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6,500元)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㈢於100年1月24日2時許,再至高雄市○○區○○○路○○○號前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永貴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鐵盆1個、鐵鍋5個、鍋蓋各5個(共價值新臺幣5,800元),適為李永貴發現將其逮獲報警處理㈣於100年2月16日1時45分許,騎乘重機車改裝之三輪車,至
高雄市○○區○○○路○○○號「百仕烤鴨店」店內,徒手竊取 利依寰 所有之白鐵製門櫃2面(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置在所騎乘之三輪車上離去。
㈤於100年2月16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店外,徒手竊取 沈其瑩 所有之白鐵製洗手槽1個,得手後放置在三輪車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進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張雅婷、李永貴、利依寰、沈其瑩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贓物保管單3紙(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19、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7頁)、竊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8至3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潘進家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每次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其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