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九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雖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鑰匙二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