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返回印尼後,迄未回臺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業經判決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舉證人 蕭錦鸚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蕭錦鸚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