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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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受僱於東城企業社(設於苗栗鄉內灣村水頭屋九號,負責人為 林文亮 )之臨時工,負責搭建鐵皮屋之工作,駕駛車輛載運施工材料、工具及其同事赴工地現場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為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之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本件被告甲○○係東城企業社之臨時工,負責搭建鐵皮屋之工作,以駕駛車輛載運施工材料、工具及其同事赴工地現場施工為其附隨業務,其於駕車載運施工材料、工具及其同事赴泰安鄉電信局旁之工地現場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侵害生命法益,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