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又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上開保護令命令遵守事項,甫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執行在案。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二鄰車坪七九號住處,見乙○○臥床就寢,竟因酒後失控而強拉 張女 起身,旋即徒手毆擊乙○○,並強拉張女頭髮、雙手推撞屋牆,對之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使乙○○因之受有左上肢、右上臂多處抓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業据其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不良素行,竟不知悔悟,無視於法院依據法律所為命令,戕害國家法治及其家庭成員甚鉅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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