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十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惟婚後二人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未幾即分居各自單獨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嗣經近十年分居生活仍無法破鏡重圓,迫於無奈,雙方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約明爾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即證人 鄭智中 結婚,生活美滿,並懷有身孕,旋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被告甲○○。當伊前往苗栗縣竹南戶政事務所為戶籍登記聲請時,該所以伊受胎期間仍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為由,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該子登記為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此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甲○○確實並非伊與原告所親生,因此伊對於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並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後婚配偶鄭智中。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證人鄭智中結婚,旋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被告甲○○之戶籍登記為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乙○○所同陳,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離婚,而與證人鄭智中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另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推算被告甲○○之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
四、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結果,業據函復:「結論:(一)不能排除鄭智中與甲○○的親子關係。(二)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4,440,078‧07。就是說”鄭智中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4,440,078‧07倍。(三)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4%,也就是說”鄭智中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因此”鄭智中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上開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九0八號函在卷足稽,且被告甲○○為證人鄭智中與原告之親生子女乙節,亦為被告乙○○及證人鄭智中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庭所同陳,準此,被告甲○○既係證人鄭智中與原告之親生子女,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五、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收狀章可按,核原告自知悉時起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從而,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