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係乙○○、丙○○、 黃育群 之父,而甲○○係丁○○之媳婦、黃育群之配偶及戊○○之母。緣黃育群原受僱於丁○○任負責人之瑋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公司派赴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桃園廠承作工程時,因火災不幸喪生。詎丁○○、丙○○及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趁甲○○甫遭喪夫之痛,無暇深思之際,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面向甲○○佯稱,彼等要代為向聯茂公司商談賠償事宜,騙取甲○○在委任切結書上簽名,同意委由丙○○代為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及賠償金額全權交由黃育群之父母全權處理,嗣由丙○○出面索賠,由聯茂公司提出慰問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股票十萬股及喪葬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然丙○○於領取上開賠償財物後,竟與丁○○及乙○○將八百萬元慰問金賠償款之支票全數侵占入己,分別存入丁○○及丁○○之妻 黃張月屘 之荷蘭銀行戶頭內,分文未交付甲○○及戊○○;股票部分,則除由聯茂公司逕為登記其中一萬四千股為甲○○名義外,其餘股票全數遭丙○○登記為其名下,且拒絕將登記甲○○名下之股票交出。(二)乙○○、黃育群復佯稱欲代甲○○領取黃育群生前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險金一百萬元,乃向甲○○取得印章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五0五三—一0四四八一—五帳號存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國泰公司領取一百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受款人為甲○○之支票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存入甲○○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由丙○○在同日(十八日)持上開甲○○交付之印章及存摺,將該一百萬元款項轉帳至丁○○之帳戶中,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二、案經甲○○及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丙○○及乙○○三人,均坦承已領取上述黃育群死亡之賠償款、股票及保險金而未分配給告訴人之事實,唯均矢口否認有共同侵占之意圖,且辯稱:本件係遺產分配之爭執問題,乃因被告丁○○係長輩身分,主張黃育群之原配己○○應有遺產繼承權,為了公平分配遺產且又一時無法與告訴人甲○○達成共識,乃將所取得之所有遺產財產全部暫時入被告丁○○名下,俟雙方同意後再行分配,跟本無所謂詐欺、侵占等情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業据告訴人甲○○及戊○○指訴綦詳,並有甲○○書立之委任切結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聯茂公司之和解書、聯茂公司以丁○○為受款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存入丁○○、黃張月屘荷蘭銀行帳戶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共八百萬元、聯茂公司致甲○○之股東會出席通知書、丙○○及丁○○委託 陳麗玢 律師發函之律師函、國泰人壽公司以甲○○為保險受益人死亡保檢金一百萬元之給付收據、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匯入及匯出一百萬元之往來明細及取款存入憑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聯茂公司之賠償款、股票及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款最後均流向被告丁○○手中。次查查,被告等人先是質疑告訴人甲○○與黃育群之婚姻為重婚無效而執分配給黃育群之「原配」己○○,復提起民事確認告訴人戊○○與黃育群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遭敗訴確定後,又藉口黃育群生前有許多債務尚未處理等理由,拒絕交付告訴人應得之賠償款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復有被告提出以黃育群為發票人己○○為收款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一份、黃育群生前債務之清償切結書、總表、本票及債權憑證等在卷足証。再者,被告丁○○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存一百零六萬千零四十九元給告訴人戊○○,有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書影本附卷為証,但此乃本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一年半後之事,難掩被告等無侵占意圖,反足証明被告係心虛為求脫罪所作之行為,衡情若如被告等所言對遺產分配有所爭議,亦可先分配部分給告訴人等,俟日後再將無異議部分全數分給各繼承人,方為正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乃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渠等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一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