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伊因購屋需貸款,被上訴人向伊謊稱貸款資料有錯誤,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土地銀行簽立借據一紙,且由被上訴人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簽立地點是在工地,且當時並未記載金額,被上訴人借款擔保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未經過伊同意。
(二)訴外人銨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銨成公司)有通知伊購屋貸款核貸有困難,伊於八十七年底有將現金三十五萬元交予訴外人,且上開借據內有伊母親陳 邱寶蓮 之簽名及蓋章,然伊母親根本不識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喚證人 田海里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在八十七年底,因建商告知貸款貸不出來後,有交付三十五萬元於訴外人建設公司 王孔忠 等語。茲不論上訴人有無另向訴外人王孔忠給付三十五萬元,惟上訴人共簽二紙借據,有設定抵押物擔保之借款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另一筆為三十五萬元,上訴人既陳稱建商表示貸款貸不出來,及拿三十五萬元於訴外人王孔忠等請以觀,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三十五萬元之信用借款無疑。
(二)證人田海里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理中證稱借予上訴人三十五萬元,惟對於其資金流向,諸如向朋友借貸,朋友究係何人;民間合會之會款,究有幾會等情交代不清,其證詞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擔任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三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存單供擔保,嗣屆清償期,上訴人未清償,致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存款單抵銷,連同本息共三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為此依民法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信用借款三十五萬,伊並不知悉,簽名部分是伊所簽立無訛,然當時並未記載金額,且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二十一鄰新興七二七巷五十二號房屋及基地持分,因所購買之房屋有嚴重瑕疵,致扣留部分尾款,被上訴人未修補前,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三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由上訴人所親簽,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款項並撥入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嗣屆清償期,上訴人未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清償,台灣土地銀行乃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存單主張抵銷,連同本息共三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土地銀行職員 陳秀卿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通知書影本、借據影本及證人陳秀卿提出之借據影本、放款付出傳票影本、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貸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另上訴人雖以信用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悉且未經同意置辯,然分參酌證人陳秀卿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供稱:借款人需先到徵信部辦理手續,待徵信部門辦妥手續後,再到伊那邊做書面審查,所借款項三十五萬元已撥入被告帳戶內,及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借據(見原審卷原證一號)中有記載「面晤確認簽章」、「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及「地點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三項,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上開三十五萬元之借貸,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借據簽立當時並無金額之記載乙節,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明其實,所辯要無可取。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田海里,證人田海里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理中證稱:伊借予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其中有些是向朋友借來的,有些則是標會之會錢等語。惟訴訟代理人對於其資金流向,詢問證人田海里,諸如向朋友借貸,朋友究係何人;民間合會之會款,究有幾會等情,審酌證人在時隔並非久遠下,猶未能交代清楚,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雖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二十一鄰新興七二七巷五十二號房屋及基地持分,因所購買之房屋有嚴重瑕疵,致扣留部分尾款,被上訴人未修補前,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之契約相對人為銨成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契約當事人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就伊對銨成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來對抗本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就訴外人 陳邱寶蓮 之簽名、印章部分,非伊母親所為,因與本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起訴所請求者,二者並無關連性,本院自無庸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曾明玉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