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所處徒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再入監服刑(不構成累犯)。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例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復於五年內二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向傾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所處徒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所受之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之罪,不構成累犯,並無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應依該法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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