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叁萬公升、加油槍(含皮管)壹組、油量記數器壹組、馬達壹臺、大型油槽壹個、記帳簽單拾肆張、空白加油簽單貳本、日報表伍張及現金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柴油叁萬公升、加油槍(含皮管)壹組、油量記數器壹組、馬達壹臺、大型油槽壹個、記帳簽單拾肆張、空白加油簽單貳本、日報表伍張及現金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在苗栗縣卓蘭鎮省道臺三線豐田段旁,私設加油站,並向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一○‧三元之價格,販入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之柴油,再以每公升十一‧三元之價格,銷售予他不特定之人謀利多次,並自同日起,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為前往加油之人加油、收受加油款及記錄簽帳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嗣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適有 江慶祥 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二號曳引車在前揭處所向乙○○購買柴油,正在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柴油三萬公升、加油槍(含皮管)一組、油量記數器一組、馬達一臺、大型油槽一個、記帳簽單十四張、空白加油簽單二本、日報表五張及營業所得現金一萬四千二百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加油為警當場查獲之江慶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乙○○、甲○○於案發現場,經警查獲大型油槽一個、油量記數器一組、馬達一台、加油槍(含皮管)一組及柴油三萬公升,有由被告乙○○所出具保管上開物品之保管條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而查獲當時扣押之油品,經採樣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均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中「柴油」之規範,亦有該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足參,及營業所得現金一萬四千二百元、記帳簽單十四張、空白加油簽單二本及日報表五張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柴油係經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對源,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上開法律所稱「銷售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為實質上一罪,不生連續犯之關係。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私設加油站販售柴油,危險性頗高,所為非是,惟販售時間不長,被告甲○○又係受僱之人,惡性較輕,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柴油三萬公升,係被告等未經許可而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加油槍(含皮管)一組、油量記數器一組、馬達一臺、大型油槽一個、記帳簽單十四張、空白加油簽單二本及日報表五張,均係被告乙○○所有,而犯本件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乙○○、甲○○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一萬四千二百元則為被告乙○○所有,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此亦經被告乙○○、甲○○供認不諱,爰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