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七二、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八、九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其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通緝到案,經警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日送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即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徒刑時,經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以其係再犯施用毒品罪,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悉上情,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警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均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成績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各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五年內再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八、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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