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中國大陸海南省海口市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不告而別,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來台,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度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然好景不常,被告又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離家,迄今被告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亦未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並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查訪原告住處。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中國大陸海南省海口市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不告而別,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來台,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度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又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離家,迄今被告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另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入境來台乙節,亦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查訪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查訪記錄表暨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與大陸地區之被告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故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家,嗣後並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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