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肇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用生啤酒二瓶後,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份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欲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返回其新竹縣○○鎮○○路○○號三樓之二住處。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途經該公路北向一一○公里處即苗栗縣○○鎮路段,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經警測試其酒精含量,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六二公克,有警製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升○‧五毫克),雖在外觀上上無法辯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千五百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更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時則有廣泛抑制作用,對人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會有所影響。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且被告於接受測試時,具有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狀,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當時顯已對本身之注意力、精神集中及反應時間產生影響,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足徵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其犯罪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次起訴審判後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