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及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第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其與 劉志烽 各自駕車行經苗栗市○○里○○路與寶樹路口時,因劉志烽所駕車輛與 趙冠銓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趙冠銓遂聯絡丙○○、乙○○父女前來調解,嗣甲○○與乙○○、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及鐵棒各一支,先毆打乙○○之肩膀及背部,又毆打丙○○之頭部、手部及腰部等處,致乙○
○受有上背挫傷、左手臂挫傷、左手掌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手肘骨折、右側胸挫傷併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電擊棒、鐵棒各一支。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補充外,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丙○○、乙○○,致其二人分別受傷,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應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僅因細故即持鐵棒、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棒、電擊棒各一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