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 趙關龍 )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法,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慎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六十三之一號,乙○○經營之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和公司),委由甲○○出面(甲○○涉犯侵占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該公司租得車號0000000號裕隆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用一天,租金為新臺幣二千元,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於定約後,建和公司即將該車交付甲○○,而甲○○旋即將車交由丁○○持有使用。詎租車期限屆至後,丁○○竟未依約將上揭租用之車交還建和公司,待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電話連絡甲○○,催促返還該車,經甲○○轉知丁○○,其竟仍未依約返還該車,而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己持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對建和公司之催討,全然置之不理,甚且將該車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於不詳時間,在友人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十四鄰出水六十之一號家中,恣意出借給綽號「 黑昇 」(台語發音)之「丙○○」者,且自此不聞不問。迨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該自用小客車始為乙○○自行在苗栗縣通霄鎮海邊尋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委由甲○○出面向建和公司承租前揭車輛,屆期並未歸還該車,且自行將該車出借給綽號「黑昇」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大甲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影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丁○○如何於前揭時、地,委由甲○○出面承租該車,如何約定,嗣後經告訴人乙○○催討,甲○○如何轉知被告還車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伊曾因丁○○未㩦帶駕照而出面替他租車,並交由他使用,之後曾接到乙○○電知該車已逾期十幾天未還,伊旋即至戊○○家找丁○○還車,他聲稱沒有錢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四一至四三頁筆錄),核與證人戊○○證述:伊知道甲○○曾租一台白色裕隆的車子,當時丁○○住在伊家,他計畫到南部去,就將甲○○租的車子開走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五頁筆錄)相符,則該車確實於定約後,由建和公司將該車交付甲○○,其旋即將車交由被告丁○○持有使用甚明。參以被告遲未還車,還私自將該車在戊○○住處出借給綽號「黑昇」之人,迨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由告訴人乙○○自行在苗栗縣通霄鎮海邊尋獲該車,期間竟既不繳租,復不還車,且私自出借該車,顯見其即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而有變易其持有之前開車輛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其聲請再傳訊綽號「黑昇」名為「丙○○」者,因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訊必要,併此述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該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由告訴人自行在苗栗縣通霄鎮海邊尋獲,且該車前車牌、儀表板、變電池遺失,車身遭撞擊處甚多(參見本院卷四十頁告訴人指訴筆錄),所生之損害、侵占該車之期間,及犯罪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