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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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公路北上一二六公里處,因向路人問路而駛出路邊邊線,迨欲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於應於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事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任意佔據機車道行駛,迨行駛至上開公路一二六公里又六百公尺處(十字路)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適甲○○駕駛MFA─二五六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乙○○任意變換車道時,乃緊急閃避以避免自後追撞乙○○所駕車輛,甲○○並因車速過快於該緊急閃避結果,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及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目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雙肘、左前臂、左腳踝及軀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機車道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伊所駕車輛而緊急閃避始撞擊丙○○所駕車輛,伊所駕車輛未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伊完全沒有責任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佔據機車道行駛,復於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致告訴人發現乃緊急閃避致車輛失控、人車倒地並撞擊 蔡娥 所駕車輛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車輛所停位置係橫跨機車及快車道上;且該肇事地點前方之機車道上已停放有其他車輛及被告所駕車輛並未顯示任何方向燈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準此,上開肇事地點前方之機車道上既已停放其他車輛,則被告沿機車道行駛至上開十字路口時必將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乃被告竟於變換車道疏未顯示方向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所駕機車與其所駕車輛未發生碰撞一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應於遵行之車道行駛,且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須顯示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詎其依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有慈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据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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