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貳百肆拾玖片、盜版錄音帶參拾伍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平日在夜市擺設攤位,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莫文蔚 十二樓」等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張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每捲錄音帶三十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在苗栗市○○路及玉清宮前之夜市擺設攤位,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日販售總金額一成之代價僱用丙○○在其擺設之攤位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以每張音樂光碟一百元或三片二百五十元、雙CD二百元、每捲錄音帶八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文化中心前之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四十九片、盜版錄音帶三十五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告乙○○、丙○○於偵審中自白全不諱,互核相符,與告訴代理人甲○○、丁○○指訴亦不謀而合,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四十九片、盜版錄音帶三十五捲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查被告二人前後不過販售十餘日,且非以此為生,公訴人即認定被告二人同時觸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似有欠洽。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四十九片、盜版錄音帶三十五捲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