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9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王瀞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7月11日通報協商成功,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回推被告僅繳款至99年4月10日,尚積欠本金240,05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40,053元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自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9年5月12日起

至99年11月11日止

1.2%

自99年11月12日

至100年2月11日止

2.4%

合計

240,053元

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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