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以及陳報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若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且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㈡、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第79條則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8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且無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索引、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在卷可參。然原告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是否業已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則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若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為何人?暨其人之住所或居所,俱未見原告於訴狀表明。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陳報原告是否清算完結、若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或居所等事項。
㈢、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㈠、㈡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