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被告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非法強制拍賣之不動產全部塗銷抵押設定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標的物:⑴土地-三重市○○○○○○段000000地號全部。⑵建物-三重市○○○○○○段000○號全部」核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未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及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
105年9月)之客觀交易價值予以佐證(如鑑價報告或附近之交易行情等),致本院無從核定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故原告應補正上開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聲明第二項「撤銷依法無據於88年元月27日非法強制奪走原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所有的動產物權、資產、隱私權生活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生產技術、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庫存品成本、半成品、零件、目錄、工具設備、智慧財產權物品、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第3人為權利人、國際化」核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未提出上開財產權之明細及該等財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予以佐證,致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應補正上開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全部完整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然該項聲明所請求完整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之標的為何?該項聲明顯有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應補正上開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㈣、聲明第四項「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6兆元」核屬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61,222,000元。
㈤、聲明第五項「請求回復原狀所有訴訟費用(包括國內國外、國際市場)稅賦、規費、執行點交、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核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未提出上開訴訟費用、稅費及規費等總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應補正本項聲明之總額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㈥、聲明第六項「請准訴訟救助,執行救助」此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915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㈦、聲明第七項「請求優先給付一部損害賠償10億元作為生活費用」因原告並未敘明此部分與上開聲明第四項損害賠償請求之關係是否同一,致本院尚無從命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補正此部分是否與第四項聲明之請求同一,苟該二項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者,原告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此項聲明補繳納裁判費7,82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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