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DU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被告回越南過年後,原告即聯絡不到被告, 嗣經 由介紹人在越南找到被告,然被告表示不願意來台,並託人帶來信函一封,兩造迄今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佩菁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被告回越南過年後,原告即聯絡不到被告,嗣經由介紹人在越南找到被告,然被告表示不願意來台,並託人帶來信函一封,兩造迄今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林佩菁到庭證稱:「我哥哥結婚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我住在原告家附近,哥哥結婚的時候並沒有宴客,去年大年初一的時候還有跟兩造一起出去玩過,之前我也知道被告要回越南的事情,大年初五被告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見到被告的人一直到現在,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不願前來臺灣。」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無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入境、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資料),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所明訂。經查,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被告回越南過年後,原告即聯絡不到被告,嗣經由介紹人在越南找到被告,然被告表示不願意來台,並託人帶來信函一封,兩造迄今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述。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之事由分居迄今已一年多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已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遺棄是否達於惡意訴請離婚原因,雖尚未充分盡舉證之責,惟依該原告表明離婚之原因,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