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乙○○LE
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被告頗為照顧,然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並表明不再回台灣履行夫妻義務之意,嗣原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六月二十四日赴越南,希望能勸被告回台灣,惟均為被告所拒,且迄今未回台灣,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氏邱 、證人即原告之姐 汪芳碧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被告頗為照顧,然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並表明不再回台灣履行夫妻義務之意,嗣原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六月二十四日赴越南,希望能勸被告回台灣,惟均為被告所拒,且迄今未回台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資料為證,並經證人證人吳氏邱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底我和原告及汪芳碧一起到越南要接被告回臺灣,但是見到被告之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回來,要留在越南和父母同住,被告說要辦理離婚的前一天跑掉,但有打電話來跟我說辦離婚的話要給他美金壹仟元。(請問證人 吳氏秋 ,被告離境前是否有打電話給你?當時說時麼?)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對我很抱歉,而且說他在越南的時候就已經有愛人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姐汪芳碧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底的時候被告沒有告訴我們就自行回越南,我透過吳氏秋跟被告聯絡,但是被告表示不願回臺灣了,九十二年四月份的時候原告自行先到越南接被告一次,但是沒接回來,被告父母親說被告還小要跟被告溝通,九十二年六月底我跟吳氏秋、原告三人一起去越南找被告,被告說她考慮結果還是不願意到臺灣,他也說要離婚,我們也答應,辦理離婚前一天被告又跑掉,被告打電話給吳氏秋說要壹仟元美金才要辦理離婚。」云云甚詳(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無誤(被告最後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資料),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所明訂。經查,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被告頗為照顧,然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並表明不再回台灣履行夫妻義務之意,嗣原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六月二十四日二度赴越南,希望能勸被告回台灣,惟均為被告所拒,被告迄今未回台灣,兩造已一年多而處於有名無實之婚姻,已如前述。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之事由分居迄今已一年多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已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遺棄是否達於惡意訴請離婚原因,雖尚未充分盡舉證之責,惟依該原告表明離婚之原因,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