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在台北市○○區○○路○段,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發覺該車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之情形,遂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二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現場採證相片為唯一論據。惟受處分人辯稱:當時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伊之妻子 葉麗銀 ,葉麗銀有繫安全帶,僅因個子矮小,安全帶會卡在脖子上造成呼吸之不順暢,故將胸前之帶子夾在腋下等語。經查,依本院所拍攝證人葉麗銀於受處分人所有前述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安全帶繞過腋下而繫上之情形之模擬現場照片二張(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於博愛路法院大門前之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編號二、三),對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舉發違規時拍攝存證之現場照片一張,如證人葉麗銀將安全帶繞過腋下而繫上之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拍攝之角度確實難以得見,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非毫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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