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日大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盟連建設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實際負責經營之第三人 徐財發 ,私自將原告應給付第三人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人公司)之貨款二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給付同為第三人徐財發負責經營之被告,並同日受讓被告對第三人勵人公司之債權八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自第三人 徐財發處 接獲鈞院民事判決始知前情,及第三人勵人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前述貨款,鈞院並判決原告應給付第三人勵人公司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第三人勵人公司並憑以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被告因第三人徐財發之行為受有前述二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扣除受讓八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債權等於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受領時明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附加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受領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發票及轉帳傳票各一紙、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民事判決一紙、鈞院執行命令二紙,暨和解程序通知、陳報狀及鈞院囑託塗銷查封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固為實在,惟原告僅能請求不當得利本金部分,不應加計利息。另第三人徐財發係因被告對第三人勵人公司存在侵權損害賠償之求償權,始將原告應支付第三人勵人公司之貨款二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轉支付被告,並將求償權讓與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徐財發。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徐財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私將原告應給付第三人勵人公司之貨款二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給付同為第三人徐財發負責經營之被告,並同日受讓被告對第三人勵人公司之債權八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因第三人徐財發之行為受有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受領時明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附加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固為實在,惟原告僅能請求不當得利本金部分,不應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徐財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私將原告應給付第三人勵人公司之貨款二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支付予被告,並同日受讓被告對第三人勵人公司之債權八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因第三人徐財發之行為受有前述二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扣除受讓八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債權等於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受領時明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出貨單、發票及轉帳傳票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利益時,既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前說明,被告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外,尚應附加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受領之翌日,原告主張加計利息之始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一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一元一併償還。被告所辯原告僅能請求本金部分,不得請求利息云云,於法未合,不得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准許金額超過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一元部分,為加計之利息,被告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