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定甲○○前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桃園簡易庭(公訴人誤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上竹村大竹圍九三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蓮華寺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九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再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免刑判決之事實,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載明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惟並未載明多次施用之事實,於論罪時亦未為被告所犯連續犯之敘明,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顯為誤載,併此敘明。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六月,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過錯,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二一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