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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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667號
原   告  周世緯
訴訟代理人  梁振堂
被   告 臺灣化學工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人驥
       林以正
       林崧雲
       何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2
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
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如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者,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50
年10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建三字第35643號函解散登記,並於同
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 陳重光林以德林以火 、林以正
賴瑞雍張人驊 、張人驥、 林熊祥杜聰明周景祥 、楊清
泉、 洪敦南許尚文陳炳坤 、林崧雲、 呂文禛 等人為清算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上開人等為清算人,嗣另呈報何國
瑞為清算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民人91年司字第419號函及91年度司字第419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7頁)。是以,本件應列
上開17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查 ,陳重光、林以德、林以
火、賴瑞雍、張人驊、林熊祥、杜聰明、周景祥、 楊清泉 、洪
敦南、許尚文、陳炳坤、呂文禛業已死亡,故本件被告法定代
理人應為林以正、林崧雲、張人驥、何國瑞等4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
人,被告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72條第1項: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3條:「地
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
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
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
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
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
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等規定,被告始為前開土地地價
稅之繳納義務人,嗣被告欠繳92年度地價稅共新臺幣151,796
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由原告代為繳
納,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法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
務所請示案件討論提案單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999031921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退抵稅繳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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