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1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張峻碩
被   告  李麗香
      尤 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新臺幣貳拾陸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僅以李麗香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新臺
幣(下同)156,001元及其中155,460元部分,自100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26元計付之違約金。
嗣追加連帶保證人 尤恬 為被告,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
係,均係源於原告與被告李麗香間之借款契約所生之清償義
務,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麗香以被告尤恬為連帶保證人,向花
旗銀行借款332,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97年
4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
65日計付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0年2月2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56,
00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56,001元,及其中155,460元部分
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26元計付
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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