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森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000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8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員補字第
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查相對人係執本院96年1月10日彰院賢96執乾字第8008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
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
遂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員補字第
95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
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1,829元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
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
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
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
,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本件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451,829
×0.05×3=67,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斟酌
以6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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