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曹南
被 告 歡喜行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忠
訴訟代理人 劉明旭
賴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3,53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3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救濟津貼新台幣(下同)
178,200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198,000元,共376,200元,嗣
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具狀表示僅請求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
惟改為請求330,000元,核就其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即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前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收碗工作,離職後
受僱於訴外人新高清潔公司,在新光三越擔任截油槽清潔工
作,因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表現良好,被告公司賴素美小姐
詢問其是否願意回被告公司工作,伊遂於99年6月12日重新
受僱於被告公司,在京站時尚廣場擔任拖地及截油槽清潔工
作,每月工資33,000元,詎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9日無故解
僱伊,而伊原來已有穩定工作,詎轉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卻
無故解僱伊,致伊成為失業人口,精神痛苦,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以10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被告雖稱因伊工
作表現欠佳及拾獲顧客皮包未交給領班而解僱伊,然伊之工
作內容僅為拖地及截油槽清潔,但當被告公司賴素美小姐要
求伊幫忙收碗時,伊亦毫無怨言幫忙,而伊拾獲顧客皮包後
,因怕顧客會回來找,才將皮包置於樓梯間,樓梯間為所有
工作人員放置私人物品的地方,為一個公共空間,伊並無將
皮包占為己有之意圖,且以往拾獲顧客遺留物時亦皆是如此
處理,被告以上開理由解僱伊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0,000元。
三、被告辯以:原告於99年6月12日受僱於伊,試用期間表現欠
佳,且於99年6月18日工作中拾獲客人皮包後,未交給領班
卻放置樓梯間,經樓管發現後,大為不滿並對伊公司開立罰
單,伊認為原告工作期間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始於99年
6月19日請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當初是原告自己要跳槽到伊
公司工作,且原告僅於伊公司上班7天,就算伊公司有過失
,也不用賠原告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拖地
及截油槽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嗣被告於99年6月
19日將其解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係非法解僱,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尚在試用期
間?㈡原告於工作時拾獲顧客皮包未交給領班而放置於樓梯
間之行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乙原告是否
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告將其解僱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是否尚在試用期間?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尚在試用期間,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本件原告前即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同類性質之工作,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於再度受僱於被告之時,係在他公司工作,並非
待業中,亦為被告所不爭,衡情,原告彼時既有工作,何須
捨棄正職工作,而以試用之身分再度受僱於被告?足見被告
所辯有違常情,並無可取。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同意以試用之身分受僱之事實,足見被告以原告係尚誰試用
期間, 伊得 隨時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於工作時拾獲顧客皮包未交給領班而放置於樓梯間之行
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又原告是否有不能
勝任工作情形?被告將其解僱是否合法?
1.經查,原告於99年6月18日工作中拾獲客人皮包後,未交給
領班而放置樓梯間,嗣經樓管發現後,大為不滿並對被告開
立罰單等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觀之,自須以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者為限,雇主始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
2.而查,訊據本件尋獲該只客人皮包之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素
貞到場證稱略以:「伊認識原告,因同事關係而認識。伊是
副組長,管理現場的規律。原告在現場是由另一個組長管理
。組長是 蔡美蘭 。伊只是輔助組長的。原告在京站現場工作
後來第二次受僱於被告是擔任清潔員,第一次受僱於被告,
是擔任收碗員。那時伊還沒當副組長,那時伊也是在京站,
這一次受僱,原告有撿到女用皮包,第一時間伊不清楚的。
伊去找其他人時才知道這件事。因為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人
收碗,所以去找人時,在樓梯間看到那一包東西。看到一包
紙袋時,一看就知道不屬於員工的東西,就沒有打開那一包
東西。伊每個員工都問,伊是問這包東西怎麼會放這裡,問
到原告時,才知道是原告放的,原告當時跟伊說,是他放的
,說是客人沒有拿走。伊還沒有來得及送走的時候,樓管就
找來了。樓管是屬於業者的。找來後,樓管就把那一包東西
拿走了。有先來問說,客人說掉一包手提袋,樓管是問伊才
知道有那一包東西。拿走東西,後續伊不清楚,樓管拿出來
時,伊有看到,問了以後,他自己跑去找。伊不知道樓管的
名字。伊知道要送去給樓管或服務臺,但還來不及送走的時
候,樓管就找來了。伊當時是有跟原告說怎麼會放在這裡,
就沒有表示什麼,也沒有責備的意思。」等語(見本庭100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項),雖證人 林素貞 另陳稱對於
原告所詢問是否撿到那一包東西,要拿到安全梯去放的途中
,記得有人從背後問說,那是客人的東西嗎?我有點頭表示
是的,問是否證人問的一節,表示沒有印象等語。惟觀上開
物品放置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刻意加以隱慝,否則證人林
素貞應不可能一眼即在樓梯間看見該只物品,是原告所稱以
往拾獲客人遺留物品時亦均如此處理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就上開情節以觀,原告所稱伊並無欲侵占客人物品之意
思等語,則堪認並非無可取。
3.況另據證人 鄭美麗 即京站時尚廣場之受僱人到庭證稱略以:
「當天六月18日,第一時間跟第一現場,我都沒有在現場,
我不是樓管。我只是管理清潔人員品行、品質,及開立罰單
。當天是我當班。第一時間時,我在處理別的狀況,當例行
性巡視到B3美食街時,賴領班有跟我敘述說發生這一件事,
有男性清潔人員撿到客人皮包沒有立刻交給服務臺或組長,
客人急著尋找,後面居然是樓管尋獲,為此件事情不高興,
質疑清潔人員品行問題。我們跟樓管不同單位,他們是前勤
單位,我們是後勤單位。我負責範圍很大,還有轉運站的部
分。當天因為確實是因為旁邊的人敘述說樓管非常氣憤,樓
管去找賴領班,清潔人員撿到東西應該要快交給幹部,卻沒
有這樣做,這應該是重大改善事項。當下我有開了罰單,因
為我們是營業場所,而沒有跟樓管說,是重大違規事項。是
這一張稽核單。(法官提示稽核單於證人鄭美麗。)客人找皮
包,跟找到經過的時間,我沒有衡量時間。我們的權責是管
清潔人員,公司會登記客人要找失物的時間,服務臺會登記
時間。」、「稽核單的說明欄是根據賴領班敘述的經過,由
我記載的。有內部管理的部分,妳們有處置、干涉嗎?罰單
是一千元。根據第六條。賴領班說有內部處罰,請清潔員不
用再來上班,請他立即離開,所以請我不用再開罰單了,而
當下有答應賴領班,說這一次不用扣,但下次有相同行為要
加倍扣款。雙方有達成共識。因此沒有扣到原告的錢。原告
的薪水有算到6月18日那一天。賴領班說,對原告很厚道,
希望原告能放過,沒有扣原告薪水。」等語(見同上言詞辯
論筆錄),亦僅對被告開立稽核單,且未另開罰單加以扣款
,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認原告之上開違反工作契約之行為尚
有不當,惟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以此予以未經預
告終止契約,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其終止即不合法。至被
告雖另辯稱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即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據論述如上,原告雖未以此主張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主張請求侵害工作
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顯係主張上開違約金。且工作權雖係
屬財產權,惟勞動契約除具有債之要素外,同時兼具有身分
要素,且勞工亦有其尊嚴、權利及自由,勞工可透過勞動參
與而增進其社會上之成就感,是如侵害勞工工作權,亦足認
同時侵害勞工之人格權,受侵害之勞工即非不得主張人格權
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
償以10個月薪資計算之33萬元,衡以原告僅工作7天觀之,
尚屬過高,應以1個月計算即3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之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工作權被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
害賠償以1個月薪資計算即3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3,53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