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郭百毅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施俊宏
       周依奇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位於臺北市○○街○○道之水箱蓋設計不
良,導致原告跌倒受重傷,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住院醫療,致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
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
在臺北市○○街關稅總局大門外人行道跌倒受傷請求國家賠
償究竟應由何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因相關機關間曾發
生受理權限爭議,故經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研商後,行政院
99年1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90000694號函表示本案之賠償義
務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法務部99年1月5日法律字第0990
700014號函則指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北市○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今被告係因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劃分而行使臺北市
行政轄區內之自來水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告之法定權限與市
區道路並無任何關係。據此,被告並非本案應負責之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本案之國家賠償義務機
關,原告亦應就其主張之國家賠償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
所受之損害如何全然未為舉證。又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然本案已逾相關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查原告已於98年9月1日請求被告為國家
賠償,經被告於98年9月25日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98年9月25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9831556000號
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無訴不合法之
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
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
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
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
00年0月0日,是原告於98年8月2日應即知悉有損害事實
。又原告已於98年9月1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並於
98年9月25日函覆拒絕國家賠償,有被告98年9月25日北市
水北營字第098315560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供參,
足見原告至少在98年9月1日,即認被告管理設置有欠缺,
故其自斯時起,已知其有損害之事實及其認為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至遲自98年9月1日即應起算。又原告於98年9月
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
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仍
應自98年9月1日開始進行,算至100年9月1日,即已屆
滿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
遲至其後之100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國
家賠償,且被告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依前引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對原告為賠償,自屬有據。是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
告請求權不問是否成立,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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