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下午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17公
里300公尺處南下車道時,自身駕駛之車輛因左後輪爆胎,
自中線車道發生偏移,並突然轉向至外線車道,導致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 黃全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前開車輛之後側,
進而使系爭車輛車頭毀損。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送修後,所支出之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56,550元;另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於99年4月26日至4月28日,共計3日無法行駛,
按目前出租遊覽車每日營業損失10,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收
入3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39號
判例,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答辯狀之陳述,謂:「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爆胎後,隨即打右邊方向
燈,與原告車輛尚離2、3個車距,隨即系爭車輛則在未減
速之情況下追撞我車正後方,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所稱突然轉
換車道,而是原告未減速及保持安全距離,而顯有過失情節
存在。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覆議函
僅書面審查,不僅未實際勘察現場情況,亦未詳讀相關卷宗
,故其覆議函不足採信,聲請再鑑定及願預付鑑定費用,及
引用臺南監理站99年第1季執行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考核統計
表而認原告有超速違規之貫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91024案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覆議字
第1006200854號覆議函、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車輛於95年8月
出廠,並於99年4月26日至4月28日,共3日,維修系爭
車輛之證明書、遊覽車交易行情、原告之派車統計表、行
車紀錄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警察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現場圖、現
場草圖、調查報告書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
資料之記載,可查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被告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
線車道由北向南行使,途經該道317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左後輪爆胎,往外側車道偏移時,適有黃全興駕駛系爭
車輛自後駛至,因而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右發生碰撞。且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
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爆胎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黃全興無肇事因素。經再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結果,其意見亦與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仍認被告於
雨夜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輪爆胎後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黃全興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91024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
100年3月7日覆議字第1006200854號覆議函在卷可稽
,參酌該鑑定報告之做成,係斟酌上揭肇事記錄之各項資
料,而分析駕駛行為及責任歸屬,其鑑定並無不當之處,
自屬可採。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答辯狀之陳述,被告否認原告所指
過失駕駛因而肇事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
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或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之情形;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輛爆胎時
應緩慢滑離車道,且其既已注意外側車道後方已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靠近,應先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或與其未
保持安全間距,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冒然變換車道,致訴
外黃全興駕駛系爭車輛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難認原告有過失可言;且經鑑定之
結果,黃全興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亦有前揭鑑定
報告可稽,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是系爭車輛未減速慢
行所致者云云,應非可採,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
任,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觀之前揭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56,550元均係用於修復系爭車
輛毀損所必要,雖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為95年8月出廠之車輛,有前揭行照可佐,該車遭
撞擊修復後,其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此增加,
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應認本件無將
上開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56,550元均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
據。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修復
3日期間均無法營業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有前開證
明書、系爭車輛派車統計表、99年3、4、5月份行車紀
錄表、遊覽車交易行情等件為證,而依前開統計表所示,
99年4月份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3日而損失出車車次2.86
5趟,營運損失共27,118元,且不包含紅包收入等情,核
與遊覽車交易行情每日為10,000元不等之金額大致相符,
堪信為實在,是以上述金額計算本件系爭車輛無法行駛3
日之營業損失共計30,000元,洵屬有據。綜上,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車損維修費、營業收入減損各56,550元、30,0
00元,合計86,55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