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董廷軒
法定代理人 董增萊
鄧詩嘉
被 告 李昊勳
法定代理人 李宏裕
陳以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嗣於100年8月9日調解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昊勳與原告均係臺北市東湖國小學生,被告李宏裕
、陳以沛為被告李昊勳之父母。100年4月14日11時許,被
告李昊勳基於惡意惡作劇心態,趁原告與其他同學專心猜拳
玩靜態遊戲之際,從原告背後狠踹原告臀部,致原告突然向
前撲倒,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上唇擦傷、右上門門齒齒冠
斷裂併神經外露之傷害。
㈡經牙科醫師診治後表示,因原告斷裂之門齒為恆齒,且齒冠
斷裂併神經外露屬牙齒能否存續使用上之重大傷害,無法重
新長出回復,僅能以人工植牙或假牙修補,而以每顆假牙費
用約26,000元、平均使用年限為7年、現今臺灣地區男性平
均壽命為75.9歲加以計算,原告自受侵害時起至平均壽命止
,需置換10次假牙,共需花費26萬元之牙齒整治醫療費。此
外,原告因此一生無法擁有正常健康右上門齒,且因需做牙
套修補受有許多飲食上的限制與不便,治療過程中更需忍受
治療之苦,也擔心同學嘲笑其沒有牙齒,心理上已產生莫大
壓力與自卑,並承受相當痛苦及恐懼。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前揭
牙齒整治醫療費用2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昊勳係過失致原告受傷,並非原告所指惡意惡作劇、
故意侵害。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1.原告僅係齒冠斷裂,裝置牙套即可修補;又原告未舉證所
用牙套之材質及支出證明,空口主張每顆假牙費用為26,0
00元,顯屬過高,另主張耗損年限為7年,即每7年需更
換1次,亦屬無稽。
2.原告隔天即正常上學,幾天後牙套即裝置完成,並無遭同
學取笑之情形發生;且因齒冠斷裂就提出如此鉅額慰撫金
之請求,顯是漫天開價,史無前例。
㈢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認識該行為在法律上評價
應負責任之能力,該等認識不以認知違反法律之禁止或強制
,僅需抽象認識有違反是非評價、得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即
可,民法第187條立法理由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
昊勳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致原告向前撲
倒,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上唇擦傷、右上門門齒齒冠斷裂
併神經外露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10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復不否認被告李昊勳上開致使原告成
傷之行為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2頁100年8月9日調解程
序筆錄),且被告李昊勳於事發當日亦於導師勸誡寫下「學
生行為反省自述表」(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李昊勳
行為時有辨別是非利害能力,有識別能力甚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就其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昊勳係惡意惡作劇
、故意侵害致原告受傷,惟衡以孩童間於玩樂過程中常有推
擠情形,縱有惡作劇成分,亦難遽認即係出於使他人成傷之
故意,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應認其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牙齒整治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斷裂之門齒因齒冠斷裂併神經外露,需以假
牙方式修補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100年4月14
日、10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為證(見本院
卷第12、43頁),而經本院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三軍
總醫院復以100年9月2日函覆:100年7月27日原告
至本院接受門診檢查,診斷為右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合
併牙髓裸露;考量原告年齡為11歲7個月,齒槽骨尚未
成長至穩定狀況,現在所製作的假牙下緣,於成長過程
中有外露的可能而影響美觀,故於成長穩定後需更換假
牙,若牙根吸收狀況嚴重,方考量人工植牙方式處理;
假牙與人工植牙此二醫療方式之比較上,在完整咬合及
美觀部分均可達到相同效用,但假牙價格較低,且日後
若有問題可重作或改為人工植牙,人工植牙價格較高,
日後若有問題處理則較為複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1
-62頁),本院審酌原告現年11歲,尚屬發育階段,將
來齒槽變化情形非微,認上開函文建議採假牙治療應屬
合理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假牙治療所需牙
齒整治醫療費用,應屬可採。被告對此固辯以:上開函
文未針對此案說明,且原告提出100年7月5日菁華牙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有牙根吸收之情形云云,
惟觀以上開函文於一開始即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告之就診
情形、判斷結果此個案進行說明,況三軍總醫院亦係案
發當日原告前往就醫之醫院,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又牙
根吸收與否僅係影響原告日後是否有改以人工植牙治療
之必要,亦據三軍總醫院以上開函文說明翔實,原告既
僅請求假牙治療之牙齒整治醫療費用,則現狀是否確有
牙根吸收情形,當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至明。
②原告雖主張每顆假牙為26,000元,然據其提出三軍總醫
院10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假牙每顆為1萬
元至2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假牙治療
之牙齒整治醫療費用,於每顆2萬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所
用假牙之材質及支出證明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縱原告未提
出已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然其既經認定因受侵害
而有支付此等費用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又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原狀,就牙齒而言,不論在外觀或
其作用上,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極其重要之身體組織,
原告因被告李昊勳之侵權行為受害,已甚不幸,在一般
行情範圍內,當不能強求原告採用材質較差、價格較低
、效果較不理想之治療方式,應認原告採用一般行情價
格區間內、每顆2萬元之假牙進行治療屬合理必要,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假牙需每7年1換乙節,業經其提出三軍總醫
院10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觀以其上記載:一般假牙使用年限約5至10年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假牙之
使用年限取決於材質,原告未舉證其使用之假牙材質,
無法判斷有無耗損年限可言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
同時並就假牙費用、使用年限之一般行情為說明(見本
院卷第43頁),其所指使用年限之判斷基準,當與費用
之判斷基準一致,而原告得以請求每顆假牙之費用既依
該標準判斷如前,其得主張之耗損年限依循相同標準予
以認定,當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④再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
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請求賠償將來之
醫藥費,僅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本件原告
更換假牙之費用目前雖尚未實際支出,但已可預期於將
來必定支出,為免日後多次訟爭之累,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查原告被害時為11歲4月(其真實年籍詳卷內戶
籍資料),距99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15歲(見
本院卷第69頁內政部統計處100年1月12日資料,兩造
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此資料無意見
),尚有64.82年(計算方式:76.15-11.33),依
前揭假牙使用年限7年計算,原告自被害時起至平均壽
命止,需置換10次假牙(計算方式:64.82÷7=9.26
,小數點下無條件進位),再依上開假牙費用每顆2萬
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假牙治療之牙齒整治醫療費用應為94,2
73元(計算方式:【20000+20000/(1+0.05×7)+20000
/(1+0.05×14)+20000/(1+0.05×21)+20000/(1+0.05
×28)+20000/(1+0.05×35)+20000/(1+0.05×42)+20
000/(1+0.05×49)+20000/(1+0.05×56)+20000/(1+0
.05×63)】=94272.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
雖復辯稱:由原告提出菁華牙醫診所之診斷書,可知原
告已經完成假牙咬合復健,其受損狀況已經修復云云,
惟原告之齒槽仍為發育階段,且假牙本有使用年限,已
詳如前述,原告自有依使用年限、成長情形更換假牙之
必要,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之損失已獲填補,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
)。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僅11歲,而牙齒斷裂影
響外觀顏面,又已無從重新長出回復,僅能終生以人工植
牙或假牙修補替代,對其身心創害可謂非小,堪信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另
斟酌被告李昊勳過失情形及兩造年齡、身分、經濟(此有
被告李宏裕、陳以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2、33-35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爰予核
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未能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因事故所受之損害總共為194,273元(計
算式:94,273元+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12日
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6),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7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94,273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系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