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王欣立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0年5月16日晚間8時25分,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民生東路5段
206巷口時,因搶駕客人,倒車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汽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0元、往來法院及交通大隊油
費1,000元、連絡被告電話費200元、精神損害5,000元,
以上共計支出19,370元。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應賠償
原告上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隆公司撫
遠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行照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584
8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一情,亦為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
賠償原告支出因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
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3,170元等語,惟其中6,220
元為工資、6,950元為零件費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
車出廠年月為87年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5月8日
,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95元(計算式:6,950元×1/10=
69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6,915元(計算式:工資6,220元+零件費用695元=
6,915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僅於「非財產權」受侵害所致之
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固主張就系爭事
故所花費之時間、精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5,000元一
節,惟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事實,據原告到場陳
明,是本件僅有財產權受侵害,自難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原告另請求被告因處理系爭事故訴訟之油資
、聯絡被告之電話費等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上開費
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及必要性,自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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