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宗台祥
許瑜鑫
鄭世彬
被 告 劉福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9日駕駛7222-LR號自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國道三號260公里200公尺處北
向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撞擊第三人蔡承
君所駕駛之XX-558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嚴重受損。而該系爭車輛,已由被保險人宗禾有限公司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該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
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元(工資:43,300元、零
件:113,700元、烤漆:13,000元),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劉福琳無照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行車
間隔,往右偏行撞及右側車道併行之車輛,經鑑定為肇事原
因,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答辯狀之陳述,謂:「國立交通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書與本件車禍事故事實真相不
符,因係由 蔡承君 自我後方入侵內線車道以左後方擋泥板撞
擊我車左車頭,又擦撞內線車道分隔島,以高速度撞擊後造
成翻車,續又擦撞右外線右側護欄再次翻覆於外線車道及路
肩四輪朝天,我與我胞弟 劉福志 受有精神損害,劉福志亦有
多處傷害,並引用98年度六簡字第232號案件之陳述及舉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良和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另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
案件全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核屬實;又本件經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劉福琳無照駕駛自
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右前車頭
由後追撞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蔡承君駕駛自小客車之左
後保險桿,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復偏向右側擦撞外側護
欄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嗣復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應維
持原鑑意見,有該委員會99年4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13
85號函卷內可查,然再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認劉
福琳無照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往右偏行撞
擊右側車道併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國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答辯狀之陳述雖辯以,伊未有過失
,係蔡承君駕車自中間車道越入內線車道撞擊伊車云云。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
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
碰撞蔡承君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保險桿,致系
爭車輛,因產生逆時針力矩作用,車頭往左偏,且因車輛
質心產生往右之分力,車身往右偏行,蔡承君隨即煞車,
且因見正前方即為對向車流,而將方向盤往右轉動,該系
爭車輛之車身則持續往右前方滑行,蔡承君見狀隨即改將
方向盤往左轉動,惟該系爭車輛仍無法回正行駛方向,持
續往右前方滑行撞擊外側護欄方停止等情,業據當場目擊
之 潘俊明 、蔡承君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述綦詳,且觀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重
量遠輕於蔡承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發生擦撞後,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先往內側護欄撞擊,回彈後續往
外側護欄撞擊並翻覆,蔡承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車頭
往左偏、車身往右偏,蔡承君因見正前方即為對向車流,
自然反應為煞車並往右轉動方向盤,因車子仍往右滑行,
蔡承君自然反應改往左轉動方向盤,該系爭車輛仍持續往
右滑行撞擊外側護欄,是由2車發生擦撞後,移動之軌跡
,仍可推斷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右偏駛擦撞蔡
承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其辯稱
無過失,由對方先先撞擊伊車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觀之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共計17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3,300元及烤漆13
,000元,並未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應屬必要費用,而零
件113,700元則均係用於修復系爭車輛毀損所必要,雖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94年7月出
廠之車輛,有前揭行照可佐,該車遭撞擊修復後,其性能
、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此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
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應認本件無將上開零件費用再予以
折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70,000元
均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可以認定。而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經被保險人同意
,逕行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70,000元予良和汽車企
業社,此有前揭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可憑,則依
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付之金額
即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