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振德
兼法定代理 沈圻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沈圻宏
蘇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查詢自
100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無繳費記錄)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