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0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暖
江橋頭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碰撞訴外人 林世峰 所有、由訴外人 林朝明 即林世峰之父駕
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
於保險期間,經林世峰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1,436元(含工資45,5
42元、零件125,89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林世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訴請被告依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之
三成即5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朝明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據、車
損照片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依卷附
酒測檢驗單所示,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4毫
克,未逾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標準,但因其未再三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系爭車輛欲左轉時僅按鳴
喇叭、未立即煞車,致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另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致林世峰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林世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71,436元,由卷附發票觀
之,工資部分為3,675元、板金部分為20,499元、噴漆部分
為21,368元、零件部分為121,263元、耗材費部分為4,631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
中零件及耗材部分均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4
月,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距肇事日期99
年8月9日,應折舊4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及耗材部分應折舊108,39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及耗材部分僅得
請求17,504元(計算式:121,263+4,631-108,390=
17,504)。是林世峰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63,046元(計
算式:3,675+20,499+21,368+17,504=63,046)範圍內
,要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本件依卷附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實非直行車,而係左轉彎車
輛,理應禮讓直行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林朝明卻未為禮讓
,於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是林朝明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院審酌被告與
林朝明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被告與林朝明應
各負擔30%與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又林朝明既為林
世峰之使用人,林朝明之過失自視同林世峰之過失。換言之
,就本件事故林世峰得請求被告賠償30%即18,914元(計算
式:63,046×30%=18,914,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林世峰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林世峰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林世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月16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9月27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4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系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5,894×0.369=46,455
第2年折舊額(125,894-46,455)×0.369=29,313
第3年折舊額(125,894-46,455-29,313)×0.369=18,496
第4年折舊額(125,894-46,455-29,313-18,496)×0.369
=11,671
第5年之4月折舊額
(125,894-46,455-29,313-18,496-11,671)
×0.369×4/12=2,455
4年4月之折舊額為元
(計算式為:46,455+29,313+18,496+11,671
+2,455=108,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