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陳冠儒
被 告 楊書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母親 胡蕉 所申
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思聯
絡,於99年10月21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係森森
購物台服務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原告先前購物之
扣款金額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各新台幣(下同)14,123
元、15,789元,合計29,912元,至胡蕉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
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致原告受有29,912元之損害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
避規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是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
取財犯罪使用,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胡
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應徵工作需薪資轉帳為由
,借用胡蕉所申設使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華火車站內,將胡蕉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意思,於99年10月21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原告
佯稱:伊係森森購物台服務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
原告先前購物之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原告前往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前往嘉義市○區○○街臺灣企銀、嘉義市○○路郵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分別轉帳匯款
14,123元、15,789元,合計29,912元至胡蕉上開中信銀行城
中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參照),且被告在刑事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2號卷第19頁背),並有被告調查筆
錄、胡蕉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中信銀行99年11月8日
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407號函、帳戶資料、存摺、交易明
細及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737號卷第4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8頁、
第49頁至第51頁)為證,信屬實在。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行騙使用,以遂行他人詐騙財物之犯行,原告因而將29,912
元匯入胡蕉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有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23頁
)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2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29,912元負賠
償責任,自屬可取。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29,912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