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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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告 陳詩亮 訴訟代理人 莊智銘 被告 陳韋銘
陳韋良
黃朝明 黃培坤 黃朝欽 黃翎淳 李 陳美華 陳淑真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登記於原告與訴外人陳 李玉女 (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4;原告及 陳李玉女 應有部分各1/8)及其上同段62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合計1/1;原告及陳李玉女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主張因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陳李玉女已經死亡,故併聲明請求被告就所繼承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本件自應以陳李玉女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陳李玉女死亡後,由其子女被告 李陳美華 、蔡 陳鶯鶯 (110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父、母均死亡,應由兄弟姐妹即被告李陳美華、被告陳淑真、被告陳淑貞繼承)、被告陳淑真、被告陳淑貞繼承及孫子女被告陳韋銘、被告陳韋良(以上為長子 陳順泰 〈91年11月23日死亡〉之子女)、被告黃朝明、訴外人 黃朝宗 (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其配偶 張蕎麟 為遺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被告黃培坤、被告黃朝欽、被告黃翎淳(以上為長女 黃陳美銀 〈91年8月11日死亡〉之子女)代位繼承。本件原告未將陳李玉女之全體繼承人(陳韋銘、陳韋良、黃朝明、黃培坤、黃朝欽、黃翎淳、李陳美華、陳淑真、陳淑貞、張蕎麟即黃朝宗之遺產管理人,共10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即漏列張蕎麟即黃朝宗之遺產管理人),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追加陳李玉女之繼承人張蕎麟即黃朝宗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共同被告。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