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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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告 陳詩亮 以上原告與被告 陳韋銘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昌海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但:
㈠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中,未併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請求合併分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於法未合。
㈡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8)登記
之共有人陳 李玉女 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被告 陳李玉女 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辦理(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即本件原告未將陳李玉女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陳李玉女死亡後,由其子女被告李 陳美華蔡陳鶯鶯 〈110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父、母均死亡,應由兄弟姐妹即被告 李陳美華陳淑真陳淑貞 繼承〉、被告陳淑真、被告陳淑貞繼承及孫子女被告陳韋銘、被告 陳韋良 〈以上為長子 陳順泰 (91年11月23日死亡)之子女〉、被告 黃朝明 、訴外人 黃朝宗 (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其配偶 張蕎麟 為遺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被告 黃培坤 、被告 黃朝欽 、被告 黃翎淳 〈以上為長女 黃陳美銀 (91年8月11日死亡)之子女〉代位繼承。),併於聲明中追加陳李玉女之繼承人應就登記為陳李玉女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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