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宗佑

送達代收人: 石佳敏 ,住○○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2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尚無不合。原審法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狀,兼衡抗告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兩罪,其中一罪得易科罰金、另一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兩案原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此將使抗告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需入監服刑),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至鉅,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傷害罪,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之執行刑無從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後,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至於最終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行使之範疇。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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