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郭嘉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嘉俊(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及抗告人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僅小幅減少1年1月之量刑實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應適用責任遞減原則,法律上所規定之界線上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此可參照抗告狀所載之各級法院所判刑之例。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且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抗告人所犯竊盜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其所生之危害及損害,請從輕重新量刑,重定其應執行刑,給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6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6月+3月+4月+4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1年3月(6月+3月+6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各罪犯行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亦無從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為過苛,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施用毒品,無侵害他人法益及所犯竊盜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其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等語,因此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所列事項,業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