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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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林益民

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相對人禾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35萬8,720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係以其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勞動訴訟,又依其書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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