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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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 馬國為
被告 王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民事更正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所在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均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所稱被告之南投居所,依卷內資料顯示,乃係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戶時所留存之地址,而此亦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前之戶籍地,然被告業於99年從該址遷戶籍至雲林住所,此有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為證,故應認被告現今實際住○○○○○鄉○○鄉○○村○○路00巷00號,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