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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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告 陳傑勳

被告 葉智豪

葉品韋

葉婉婷

李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聲明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4,275元【計算式:(土地82萬5,600元+房屋15萬1,500元)×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葉智豪應繼分比例4分之1=24萬4,27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2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7056號函暨所附房屋現值核定表可憑,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宇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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