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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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

聲請人 吳明治

相對人 謝秀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如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前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前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前開本票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14日

1,3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045976

002

114年1月14日

3,200,000元

114年2月27日

045979

003

114年1月14日

240,000元

114年3月17日

04597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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